(2015)沽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沽源县平定堡镇“立强房地产”附近,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对面平房门口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沽源县平定堡镇一品文城小区后第一排平房门口,将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4年8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到沽源县平定堡镇第一中学“音像中心”,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2014年9月27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到沽源县平定堡镇建设街“三枪电动车”专卖店,将被害人贾某甲停放在后院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900元。2014年11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到沽源县平定堡镇三角营对面雨润超市,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周某甲调取监控后在雨润超市门口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扭送至沽源县平定堡镇派出所,2014年11月13日沽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甲家中当场查获电动车五辆并将其中的三辆发还失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被害人于某、郭某、贾某乙、周某乙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沽源县平定堡镇“立强房地产”附近,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对面平房门口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照片,证实于某被盗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情况。二、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沽源县平定堡镇“立强房地产”对面平房门口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丢了。三、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2013年冬天就开始盗窃电动自行车。四、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小房内存放了五辆电动自行车。五、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于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现场情况。六、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七、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周某乙报案及公安民警工作中发现,沽源县公安局对李某甲盗窃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沽源县平定堡镇一品文城小区后第一排平房门口,将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情况。二、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的现场情况。四、沽源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被李某甲盗走的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未能找到失主。2014年8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到沽源县平定堡镇第一中学“音像中心”,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情况。二、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21时左右,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沽源县平定堡镇第一中学“音像中心”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三、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四、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现场情况。2014年9月27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到沽源县平定堡镇建设街“三枪电动车”专卖店,将被害人贾某甲停放在后院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9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红色“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情况。二、被害人贾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10时左右,被害人贾某甲发现停放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建设街“三枪电动车”专卖店后院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三、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900元。四、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红色“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的现场情况。五、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派出所已将扣押的五辆电动自行车发还失主2014年11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到沽源县平定堡镇三角营对面雨润超市,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后被害人周某甲调取监控后在雨润超市门口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扭送至沽源县平定堡镇派出所,2014年11月13日沽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甲家中当场查获电动车五辆并将其中的三辆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照片,证实周某乙被盗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情况。二、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30时左右,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经周某乙调取刘某经营的雨润超市监控,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三、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17时左右,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经周某乙调取监控,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四、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沽源县平定堡镇三角营对面雨润超市前盗窃周某乙“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的现场情况。六、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周某乙“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的现场情况。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实存放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李某甲家的情况。八、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沽源县平定堡镇三角营盗窃电动自行车后,被被害人周某乙发现,周某乙将李某甲扭送至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派出所。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