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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英娜与孙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娜,孙建民,张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王英娜,女,回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成海(系原告之夫),男,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孙建民,男,汉族,住商河县。被告张吉东,男,汉族,教师,住商河县。原告王英娜诉被告孙建民、张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娜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海,被告张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娜诉称,被告孙建民因经营需要资金,找到被告张吉东一同到原告处借钱,原告凑足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又要求延期一个月,期限经延长后被告仍然没能还钱,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民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吉东辩称,原告王英娜与被告张吉东系同事关系,同在沙河乡棘城小学教书。被告孙建民和被告张吉东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孙建民承包了其本村土地,说要买联合收割机没有钱,找到被告张吉东,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吉东带被告孙建民到原告家借钱,在原告家中原告付给被告孙建民40000元现金,被告孙建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0‰,被告张吉东实际是介绍人,被告孙建民先让被告张吉东在条的空白处下方写上名字,被告孙建民后写的条上的内容,被告张吉东的名字正在欠款人的后面,当场被告张吉东没有看,后来原告找被告张吉东时,被告张吉东才发现这个情况,是被告孙建民骗了被告张吉东。若被告孙建民还不了被告张吉东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英娜与被告张吉东系同事关系,同在沙河乡棘城小学教书。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吉东带被告孙建民一起到原告王英娜处借钱,因原告与被告孙建民不认识,被告张吉东表示被告孙建民还不了被告张吉东还。原告付给被告孙建民现金40000元,被告孙建民给原告王英娜写有欠条一张,被告张吉东在欠条上欠款人后面签名,双方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到期后被告孙建民要求延期一个月,并在欠条上注明,后虽经催要,被告孙建民和被告张吉东至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吉东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民与被告张吉东向原告王英娜借款4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其约定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过原告请求的,以原告诉讼请求120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民、张吉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英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原告1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时以12000元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建民、张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进锋代理审判员  刘新安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