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陆根明与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辉,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毛兴辉。委托代理人王洪敏,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晓鸣。原告毛兴辉与被告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兴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被告的生鲜猪肉在乐购超市的销售工作,约定按销售量计算薪资,被告每月扣押原告风险金5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因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被迫自行前往就医,被告拒不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也不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仲裁、诉讼后,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4日,原告完成工伤鉴定程序。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200元(月工资按照2800元计算)。被告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8月1日起在乐购超市闵行区七宝店被告的柜台从事猪肉分割销售工作。2012年9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经仲裁、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以(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200元。11月7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通字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收到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后,原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工伤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积极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但因交涉都是电话和当面交谈,原告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记录、再次鉴定结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清楚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积极主张权利。然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原告所述的多次与被告就二倍工资事宜进行交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而原、被告之间因工伤事宜的商谈不构成二倍工资请求的时效中断、中止。被告关于原告的该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兴辉要求被告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毛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