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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小伟与殷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殷守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802号原告张小伟,男,1980年1月9日出生。被告殷守全,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张小伟与被告殷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伟及被告殷守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承诺于2014年7月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15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暂时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其中借条载明:“今从张小伟手中借现金41500元,大写(肆万壹仟伍佰元整),在2014年7月7日前还清,借款人:殷守全”。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小伟现金大写(肆万壹仟伍佰元整),收款人:殷守全。”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对借款负有返还义务。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7日前返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小伟借款四万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殷守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