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段思与甘冬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思,甘冬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段思,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方晓清,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冬民,男,汉族,湘阴县人。委托代理人涂金辉,女,汉族,湘阴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蒋正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思与被告甘冬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段思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清,被告甘冬民的委托代理人涂金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思诉称:2014年8月15日8时09分许,被告甘冬民驾驶湘03-A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由桃园路口往广云路口方向行驶,至红叶宾馆附近路段向右驶出道路时,不慎与同向在右由原告段思驾驶并搭乘案外人戴波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段思与案外人戴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交警大队第201408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甘冬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思与案外人戴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96.89元;2、由被告甘冬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甘冬民口头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湘潭市法检医院医药费661.5元、湘潭市中心医院医药费7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二十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商业三责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医药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5日8时09分许,被告甘冬民驾驶湘03-A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建设北路由桃园路口往广云路口方向行驶,至红叶宾馆附近路段向右驶出道路时,不慎与同向在右由原告段思驾驶并搭乘案外人戴波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段思与案外人戴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戴波已另案起诉)。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交警大队第201408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甘冬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波、段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61.5元(被告甘冬民支付),当日原告被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药费15316.09元(其中被告甘冬民支付7000元)。2014年11月17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4)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思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门诊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03-AXX62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甘冬民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二十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段思系湘潭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行政职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三)对原告段思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5977.59元(其中被告甘冬民垫付7661.5元);2、误工费4180元,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38天,3500元/月÷30天×38天=4433.33元,但原告只诉请4180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误工费本院认定为4180元;3、护理费3708.8元(97.6元/天×38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38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4、交通费152元(4元/天×3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6、司法鉴定费8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以上1-7项损失合计29958.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甘冬民的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交警大队第201408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收据,湘潭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工资表、证明,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甘冬民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共计29158.39元(不含司法鉴定费800元),其中医药费15977.59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195.52元(即:15977.59元×20%)由被告甘冬民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思5000元(另5000元预留给戴波),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思8040.8元[即:误工费4180元+护理费3708.8元+交通费1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922.07元(即:29158.39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195.52元-交强险医药费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8040.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思10337.66元(即:12922.07元×80%),余款2584.41元(即:12922.07元-10337.66元)由被告甘冬民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甘冬民承担。在23378.46元保险理赔款中,因被告甘冬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661.5元,在扣除被告甘冬民应承担的6889.93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195.52元+2584.41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诉讼费310元)之后,原告还应得22606.89元,余款771.5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甘冬民。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思人民币22606.89元;二、被告甘冬民赔偿原告段思人民币6579.93元(已支付7661.5元);三、驳回原告段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段思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甘冬民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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