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孙晓东与贾根生、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东,贾根生,王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孙晓东,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根生,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平,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东与被告贾根生、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伟一、被告贾根生与王志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荀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东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怪车访及自家的装修工程的清工发包给原告。原告雇佣工人为被告施工,人工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人工费509964元(人民币,下同)及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86070元及银行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根生、王志平辩称:1.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的字体大小和行间距是逐渐变小的,欠款总额和欠款人之间的间距又突然拉大,也就是说欠条的内容与欠款人的签名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被告贾根生签字时,是白纸里面包的一些对账单,钱款总额是对账单数额的确认,而不是对欠条数额的确认。2.欠条应当以被告方的口吻出具,但是本案的欠条写的是用“他家房子担保”,很显然是内容是原告书写,不符合被告出具欠条的习惯;3.借款5万元没有借款时间,假设此价款真实存在,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材料款36070元,应属于劳务纠纷,不属于借贷纠纷,假设材料款真实存在,对劳务拖欠的款项,不应当保护利��,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材料款的明细和用途。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贾根生因装修南关区志平老澡堂热水浴向原告借款。被告贾根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贾根生装修南关老澡堂向孙晓东借人民币(五万元)。孙晓东给付材料款36070元。用他家房子担保,共计86070元。欠款人处贾根生签名。未载明借款时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南关区志平老澡堂热水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志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根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贾根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根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王志平与贾根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贾根生的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材料款36070元是否属劳务合同纠纷,因欠条上写明总额为86070元,包括该材料款,且被告贾根生亦认可欠条上落款的名字为其本人书写,原告按借款主张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贾根生辩称其签字时,是空白纸里面包的一些对账单,钱款总额是对账单数额的确认,而不是对欠条数额的确认。因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贾根生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根生、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晓东人民币860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保全费764元,由被告贾根生、王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