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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瑞梵实业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卢彤彤、冯群。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乐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戚晓芳。被告:杭州萧山瑞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哲健。委托代理人:赵荣喆。被告:高峰。被告:陈黎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冶公司)、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杭州萧山瑞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梵公司)、高峰、陈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被告华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晓芳、被告瑞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冶公司、高峰、陈黎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冶公司、瑞梵公司对涉及到其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审查,因在本院审理的(2014)杭下商初字第455号案件中,被告华冶公司对涉及到其的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明显违背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同时,对涉及到被告瑞梵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其未在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庭确定检材与样本,应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本院从而对两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的申请均不予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南冶公司被告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06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南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率为5.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冶公司、瑞梵公司、高峰、陈黎芳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被告华冶公司、瑞梵公司、高峰、陈黎芳为被告南冶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33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冶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53179.78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此后利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25‰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南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南冶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4、被告华冶公司、瑞梵公司、高峰、陈黎芳对被告南冶公司的第1、2、3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南冶公司归还了相应款项,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南冶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9493557万元,利息29675.19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此后利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25‰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冶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02012年高保字01176号、01171号、01174号、01175号),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冶公司、瑞梵公司、高峰、陈黎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南冶公司2000万元的事实;4、欠款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南冶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明细;5、律师费发票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的事实。各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华冶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对:原告已于2014年3月5日划走南冶公司账户款项内23485.67元,2014年4月20日划走南冶公司账户内款项18.92元。2014年11月25日,南冶公司支付原告款项506443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贷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被告没有任何的修改权。合同对罚息复利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现在南冶公司未还贷款是因整个行业不景气所致,被告并不是恶意拖欠,况且原被告现在在谈和解方案。4、本案是一般的金融案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案件的简易情况对律师费做调整。5、被告华冶公司未对外提供担保,故要求对担保合同上印章进行鉴定。且该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被告瑞梵公司口头答辩称:基本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冶公司一致。同时也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瑞梵公司的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鉴定。被告南冶公司、高峰、陈黎芳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因是原告与南冶公司签订的,华冶公司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些合同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被告没有修改权。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3月5日到2014年3月5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不一致。对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瑞梵公司、高峰、陈黎芳签订的合同,因不涉及华冶公司,华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涉及到被告2的该份合同中印章申请鉴定。因被告华冶公司没有对外提供担保。对证据4,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3年3月5日到2014年3月5日,故罚息应当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却是从2013年3月5日就开始计算罚息了。此外,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划走南冶公司账户内款项23485.67元,2014年4月20日划走南冶公司账户内18.92元。2014年11月25日,南冶公司支付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款项506443元。这三笔款项的并没有在利息清单中反映出来。对证据5-7中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因是新提交的证据,需要质证期。被告瑞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涉及到被告瑞梵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瑞梵公司没有留存原件,对此证据上瑞梵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当庭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恳请法院准许。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华冶公司一致。被告南冶公司、高峰、陈黎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两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在庭审中已作答复,此处不再重复。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贷款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南冶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另约定:对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及其分、支行的存款账户内扣收。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清偿顺序。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5日案涉贷款到期后,南冶公司未能支付本金以及剩余利息,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次日从南冶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除23485.67元,充抵当期利息。2014年4月20日,原告从南冶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除18.92元充抵利息。2014年11月25日南冶公司支付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506443元,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将该款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杭州萧山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更名为瑞梵公司。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南冶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冶公司、瑞梵公司、高峰、陈黎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和约,诚实履行。案涉贷款到期后,南冶公司未能偿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南冶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律师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收费符合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南冶公司、高峰、陈黎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9493557元;二、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9675.19元(暂算至2014年3月5日,此后利息以2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94935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对未能支付的利息并以月利率8.25‰计算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四、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瑞梵实业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对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瑞梵实业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66元,根据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1396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44659元,由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瑞梵实业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