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某诉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俞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066号原告陈某,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谢某,女,199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被告俞某,女,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下称第一被告)、俞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2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轿车在本区枫泾镇枫丽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目前骶尾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下蹲困难,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0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9,487.5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第一、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1.50元,支付现金8,000元,另支付原告1,000元作为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保险范围内的项目与原告已协商一致。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31.50元、支付现金8,000元,合计8,231.50元。另支付原告1,000元作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又查明:第二、第一被告系母女关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诉讼中,原告与第三被告就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医疗费凭据予以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2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第一被告系母女关系,涉事车辆为家庭用车,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5,096.50元,第一被告另垫付231.50元,合计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200元。原告与第三被告已达成协议,本院照此予以确认。其中车辆修理费,第一、第二被告已赔付原告1,000元,故第三被告赔付的550元,应返还第一、第二被告。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一、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8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8,231.50元及应返还车辆修理费55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3,981.50元,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4,607元,扣除3,981.50元后为70,625.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70,625.5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谢某、俞某3,981.5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元,由原告负担561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783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