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姜身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身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身照,无业。200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13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9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4月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4月1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身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身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底一天17时许,被告人姜身照在其位于本县玉城街道锦中路32号二楼后间的暂住房里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姜身照在其位于本县玉城街道锦元路3号三楼的暂住房里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姜身照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玉城派出所前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身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杨某、李某、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六查一联系、前科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身照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姜身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身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身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