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铅山县致远中学高中部旁的生活驿站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黑色奔宝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杨某将这辆电动车推至致远中学高中部门口时,被当时正在巡逻的铅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刘某、吴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奔宝牌电动车鉴定价为1,694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被铅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的陈述;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物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玲附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