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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江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鲜春林与王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春林,王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鲜春林,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新华南路。被告王厚英,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滨江路下段,现外出地址不明。原告鲜春林诉被告王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治昂、人民陪审员许祝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厚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春林诉称���被告因经营煤炭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7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7500元。被告王厚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以经营煤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在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经原告举证并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鲜春林借款1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30元,由被告王厚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审 判 员  杨治昂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茂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