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胶州市金源木炭加工厂与陈孟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州市金源木炭加工厂,陈孟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州市金源木炭加工厂。负责人谈建志,厂长。委托代理人堵吉儒,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孟强。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胶州市金源木炭加工厂(以下简称金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孟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金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堵吉儒、谷秀荣,被上诉人陈孟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源加工厂在一审中诉称,陈孟强于2011年4月21日到金源加工厂工作,至2013年9月20日,劳动时间已逾两年之久。2013年9月20日,陈孟强盗走金源加工厂一车木炭后再未到金源加工厂,即其私自单方自动解除与金源加工厂的劳动关系。陈孟强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金源加工厂已如数支付,金源加工厂无义务向陈孟强支付所谓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陈孟强已私自离开金源加工厂,无需经法律程序再行解除劳动关系。2、金源加工厂不欠陈孟强工资。3、金源加工厂无义务支付陈孟强二倍工资。4、金源加工厂无义务支付陈孟强经济补偿金。陈孟强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已经劳动仲裁,法律事实已经查清,法院已于2013年4月11日就陈孟强的工资发放及其数额对陈孟强进行了询问,请求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陈孟强自2011年11月21日到金源加工厂工作至2013年10月18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源加工厂亦未为陈孟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工资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金源加工厂在法庭审理期间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金源加工厂不欠被告工资”是指陈孟强的2013年10月份工资6000元。本案中,金源加工厂提供四位证人的证言,并申请四位证人当庭作证,欲证明金源加工厂是家庭经营的小作坊,没有所谓的副厂长,陈孟强只是金源加工厂的修理工,工资发放是现金发放,不记账,也不需要工人签字确认,陈孟强每月的工资标准是4000元。陈孟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该四名证人与金源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没有证明资格;2、四位证人所言均在职,故四位证人与金源加工厂有利害关系;3、第一位证人与其他证人就工资发放的时间是当月还是发放上月说法不一致;4、证人对金源加工厂使用的员工数量说法不一致。综上,该四位证人的证言充其量证明了陈孟强的工资至少为4000多元,再无其他证明效力。虽然金源加工厂提供四个证人,但摆脱不了对工资数额的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源加工厂同时主张陈孟强系盗窃财物后自动离职,因此金源加工厂不应承担经济补偿,对上述说法,金源加工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陈孟强提交的证据及金源加工厂的质证意见如下:1、光盘一张及其内容的书面整理资料一份,称其内容系陈孟强与金源加工厂负责人谈建志的爱人韩瑞香的通话录音,欲证明陈孟强在金源加工厂仅2013年就工作了8个月,金源加工厂欠发陈孟强工资的情况。金源加工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录音材料与本案无关,该录音不是金源加工厂业主本人的陈述,不能证明金源加工厂欠陈孟强的工资及工资标准,况且金源加工厂已经支付陈孟强工资。2、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两张,欲证明金源加工厂曾经给陈孟强支付过工资及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金源加工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所涉款项是陈孟强向金源加工厂的借款,不能证明金源加工厂发给陈孟强工资的月工资数额。事实上,金源加工厂向陈孟强发放工资是通过现金支付。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陈孟强的仲裁申请。陈孟强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1年11月21日到金源加工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源加工厂未为陈孟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陈孟强工资。请求裁决:1、解除陈孟强与金源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2、金源加工厂支付陈孟强工资30000元。3、金源加工厂支付陈孟强二倍工资110000元。4、金源加工厂支付陈孟强经济补偿20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陈孟强与金源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2、金源加工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孟强2013年10月份工资6000元。3、金源加工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孟强二倍工资110000元。4、金源加工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孟强经济补偿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陈孟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陈孟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评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陈孟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二是金源加工厂是否应当支付陈孟强2013年10月份工资6000元。三、金源加工厂是否应当支付陈孟强二倍工资110000元。四、金源加工厂、陈孟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以及金源加工厂是否应当支付陈孟强经济补偿20000元。关于焦点一,陈孟强称其月工资为10000元,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为证。金源加工厂称陈孟强每月工资标准系4000元,通过现金直接支付给陈孟强,提供证人证言为证。双方对彼此证据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陈孟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10000元负举证责任。由于陈孟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无连续的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且标示的工资基数与其所述的10000元不相吻合,故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职工方的陈孟强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同期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于金源加工厂认可陈孟强每月的工资标准是4000元,高于同期的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故原审法院本着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陈孟强的月均工资为4000元。关于焦点二,双方均认可陈孟强2013年10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但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0月的工资数额有争议,陈孟强称是6000元,金源加工厂称是2000元,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根据陈孟强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标准,结合双方共同认可的2013年10月工资自2013年10月1日为起始时间,以及陈孟强于2013年10月18日离职,原审法院确认金源加工厂应支付陈孟强2013年10月的工资2574.71元(4000元÷21.75天/月×14天)。关于焦点三,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金源加工厂应当在2011年12月21日前与陈孟强订立起始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而金源加工厂在与陈孟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受到劳动合同的约束和保护,因此,陈孟强主张金源加工厂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为: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关于焦点四,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还需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现陈孟强据此提出解除与金源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金源加工厂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金源加工厂所述的陈孟强系盗窃财物后自动离职,故金源加工厂不应承担经济补偿的主张,由于金源加工厂对上述说法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金源加工厂应支付陈孟强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均认可陈孟强2013年10月18日离职,陈孟强之后未再向金源加工厂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则陈孟强应得经济补偿为8000元(4000元/月×2个月)。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孟强与胶州市金源木炭加工厂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胶州市金源木炭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孟强2013年10月份工资2574.71元、二倍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8000元,以上合计54574.71元。三、驳回胶州市金源木炭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孟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胶州市金源木炭加工厂负担。宣判后,金源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金源加工厂上诉称,2011年4月21日,陈孟强到金源加工厂工作,至2013年10月劳动时间已超过两年。2013年10月,陈孟强盗窃金源加工厂一车木炭,价值2万元,电焊机二台、电缆一捆,价值1万元。金源加工厂发现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于2013年10月30日将陈孟强抓获,陈孟强只交回了部分货款,电焊机、电缆均未交回。此后金源加工厂多次让陈孟强归还货款和财物,但陈孟强一直未露面,双方劳动关系即因此而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由于金源加工厂未和陈孟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陈孟强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源加工厂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误,判决内容显失公平。陈孟强实际来金源加工厂上班时间是2011年4月21日,劳动时间已经过了两年,金源加工厂没有义务再支付陈孟强二倍工资。陈孟强离开金源加工厂是由于盗窃木炭引起,本人无法面对金源加工厂,所以就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为了证明陈孟强因盗窃财物后自动离职,金源加工厂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落实查明或要求陈孟强本人出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源加工厂无义务支付陈孟强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上诉费用由陈孟强承担。被上诉人陈孟强答辩称,请求驳回金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金源加工厂于仲裁庭审中称陈孟强系2011年11月21日入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金源加工厂应否支付陈孟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金源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于陈孟强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金源加工厂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其应向陈孟强支付自陈孟强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的二倍工资。金源加工厂上诉称陈孟强于2011年4月21日入职,其该上诉主张与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其就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金源加工厂支付陈孟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孟强以金源加工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因金源加工厂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陈孟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孟强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源加工厂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源加工厂上诉称陈孟强因盗窃金源加工厂的财物而自动离职,但就其该上诉理由金源加工厂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陈孟强应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不予变更。综上,金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胶州市金源木炭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