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侯佩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侯佩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恒鸣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佩学。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飞雄,被上诉人侯佩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时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天时公司与侯佩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号裁决书,天时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其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已足额向侯佩学支付了全部工资待遇。故请求判令:1、天时公司不支付侯佩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且不支付任何工资差额;2、诉讼费用由侯佩学负担。侯佩学辩称,天时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侯佩学诉称,其于2010年7月2日进入天时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于2013年12月31日被无故开除。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侯佩学对城劳人仲字(2014)第182号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天时公司:1、支付侯佩学经济赔偿金28000元;2、支付侯佩学年底双薪2250元;3、支付侯佩学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23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时公司辩称,侯佩学于2013年12月全月未出勤,仲裁未认定该事实,天时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侯佩学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侯佩学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7月2日,侯佩学到天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中约定十二条约定“乙方(侯佩学)税前月薪2255元,支付币种为人民币。甲方(天时公司)提供的福利补贴按照税法纳税。乙方在合同期内,提供正常劳动和正常出勤,并且,无违反公司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违约责任的,甲方在当年最后一个月多支付乙方一个月月薪。该月薪=(出勤整月数/12)×正常月薪。”2013年12月31日,天时公司向侯佩学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侯佩学(劳动者):我单位决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你所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特此通知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注:1、请于2013年12月31日到综合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发放经济补偿、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工伤保险待遇:(无)”。根据侯佩学认可天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侯佩学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84.16元,侯佩学主张赔偿金和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以4000元计算,原审予以照准。另外,该工资表显示天时公司每月均正常发放了侯佩学2013年1月至10月份期间基本工资1100元,天时公司已支付侯佩学2013年11月份工资1698.5元。侯佩学提供的其2013年12月3日对天时公司刘宁宁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侯佩学于2013年11月28日请假一天以及刘宁宁让侯佩学停薪一个月或离职待岗一个月的事实。再查明,申请人(侯佩学)为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底双薪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时公司)支付:1、经济赔偿金28000元;2、年底双薪2250元;3、2013年11月工资差额2300元。该委认为:一、申请人提交个人工作日记,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上班,被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申请人信息,故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日记不予采信。申请人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2013年11月26日上班,2013年12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不认可,该证人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工作岗位,且对申请人上不上班不清楚,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工资表、考勤表,证明申请人工资及出勤情况,申请人对工资表认可,对考勤表不认可,该工资表显示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68.38元。被申请人提交考勤表仅有申请人自己的名字,未提交公司原始考勤表,故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未提交2014年1月份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自称2014年1月3日离开的说法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2013年11月工资支付明细,证明已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份工资1698.5元,申请人认可收到1698.5元,但认为工资数额少了。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11月工资支付明细未显示申请人工作日数,缺乏应当包括的项目,故对该工资支付明细不予采信。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3568.38元,被申请入已支付1698.5元,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工资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差额2300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处发放年底双薪的证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底双薪22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提交员工奖罚管理制度、公司管理制度确认表,申请人认可公司管理制度确认表本人签字。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旷工的有效证据,应认定被申请人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系违法,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1869.88元(3568.38元-已支付1698.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侯佩学主张其离职原因是天时公司将其辞退,并提供2013年12月31日加盖天时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实,该通知书显示辞退原因系侯佩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天时公司对该通知书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天时公司将侯佩学辞退,同时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31日解除。侯佩学对该通知书中的辞退原因不予认可,天时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侯佩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天时公司向原审提交考勤表证明侯佩学于2013年11月25日、28日及2013年12月全月均缺勤,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该考勤表没有侯佩学签字,且侯佩学对此不认可,其提交的与天时公司刘宁宁的谈话录音足以反驳天时公司主张,故对天时公司主张侯佩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意见不予采信,天时公司以侯佩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系违法,侯佩学要求天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4000元×3.5个月×2倍),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侯佩学主张天时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11月份工资,因天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侯佩学于2013年11月25日旷工,故侯佩学主张的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应在扣除其于2013年11月28日请假一天工资的基础上予以发放,其计算方式为:(4000元÷21.75天×(21个工作日-请假1天)-已发放1698.5元]=1979.7元,对侯佩学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天时公司发放年底双薪前提是侯佩学在合同期内提供正常劳动和正常出勤,天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均正常发放侯佩学2013年1月至10月份期间基本工资11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侯佩学2013年1月至10月份期间应为正常出勤,但因侯佩学2013年11月份未正常出勤,故侯佩学主张的年底双薪计算方式应为:(10/12)×2255元=1871.65元,原审对侯佩学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天时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佩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000元。二、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佩学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1979.7元。三、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佩学年底双薪人民币1871.65元。四、驳回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侯佩学无故旷工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天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天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侯佩学的出勤记录,足以证实侯佩学无故未到天时公司上班的事实,且该出勤记录无需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因此,天时公司以侯佩学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不应向侯佩学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另外,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年底双薪发放的前提是职工必须在合同期内提供正常劳动和正常出勤,而侯佩学在2013年11月28日无故缺勤,并且在当年12月份根本未正常出勤,故天时公司无需向侯佩学支付年底双薪。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侯佩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佩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时公司应否支付侯佩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以及年底双薪。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侯佩学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天时公司以侯佩学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天时公司应对侯佩学存在旷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天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侯佩学也不予认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侯佩学存在旷工的事实,且天时公司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天时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其支付侯佩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4000元×3.5个月×2倍),并无不当。天时公司上诉称其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出勤记录无需职工本人签字确认,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侯佩学主张的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问题。因天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证明侯佩学于2013年11月25日旷工,而侯佩学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8日请假一天的事实,故原审结合天时公司已支付侯佩学2013年11月份工资1698.5元的事实,判决天时公司支付侯佩学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1979.7元(4000元÷21.75天×(21个工作日-请假1天)-已发放1698.5元],并无不当。天时公司称侯佩学2013年11月份工资的计算应以其月平均实发工资3568元为基数而不应以月平均应发工资4000元为基数,其主张不应支付侯佩学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侯佩学主张的年底双薪问题。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天时公司发放年底双薪的前提是侯佩学在合同期内提供正常劳动和正常出勤,但在天时公司无证据证明侯佩学于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未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侯佩学在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均正常出勤,并判决天时公司支付侯佩学年底双薪1871.65元(2255元×(10/12)],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天时公司称其不应支付侯佩学年底双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