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潘光明与王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明,王义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96号原告潘光明,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义章,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潘光明与被告王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光明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义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光明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义章,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如续用继续付利息,2013年11月21日”。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光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义章负担(此款原告潘光明已预交,被告王义章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潘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敏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