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顾清杰与周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清杰,周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4号原告顾清杰,男,1973年2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周彦俊,男,1961年5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清杰诉被告周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清杰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顾清杰以被告周彦俊已清偿借款10000元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清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顾清杰负担。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