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秦某与任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建筑工人。诉讼代理人秦某甲,建筑工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人任某,建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可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秦某甲、被告人任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万达工地民工宿舍区5栋101房,因薪资纠纷,使用一根钢筋将被害人秦某的左前臂打伤,造成秦某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秦某左臂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任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97037.58元,其中西药费2227.58元、草医费5860元、车费750元、本人误工费182500元、生活费29200元、对其本工程损失利润65000元、6个人护送的误工费1500元。其庭审中出示病历1本、药费发票14张、车票76张等证据。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的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有证据的、合法的部分其愿意赔偿。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任某殴打被害人秦某后,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且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任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任某认罪悔罪态度好。(4)任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已受到相应的处罚,且愿意退赔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诉讼请求,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原告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由法庭核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后依法裁定;车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明确载明就医的地点、时间,不能证明是因治疗而发生的费用,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人本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南宁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鱼的标准(每年20534元)计算;生活费与误工费为同一性质,属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工程利润损失,原告人只是在工地打工,并未承担任何工程,不可能存在工程利润损失,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陪同人员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6个人的陪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万达工地民工宿舍区5栋101房,因薪资纠纷与被害人秦某发生争吵,后使用一根钢筋将秦某的左前臂打伤,造成秦某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秦某左臂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任某因打伤被害人秦某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7日,任某再次与秦某就薪资问题争吵,并打了秦某两耳光,后公安民警经秦某报警在现场将任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任某处扣押钢筋一根。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其在东葛路万达工地民工宿舍一区5栋101房找工头秦某要伙食费时,看到一个姓任的师傅也找秦某要伙食费,但秦某因项目部未发钱,所以说没有钱,随后二人争吵,任师傅从宿舍床底拿一根钢筋,朝秦某身上打了一下,后秦某报警,并去医院检查。6、被害人秦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其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万达工地民工宿舍区5栋101房内被人拿一根钢筋打伤。还证实2014年4月17日,任某又打了他头部,秦某的父亲打电话报警。秦某辨认出被告人任某。7、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其与秦某因结算工资的事情发生争吵,其生气就从地在捡起一根钢筋朝秦某打,秦用手阻挡,钢筋就打到了秦某的左手。2014年4月17日16时,他又到上述地点找秦某,又打了秦某两巴掌。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某左前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现场辨认笔录、现场、作案工具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万达工地员工宿舍5栋101房,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等情形。10、任某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任某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某在打伤被害人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反抗行为,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秦某的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评判原告人的诉讼主张认为:1.医药费。凭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核计为14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交的草药费收据,因非正式发票,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0268元的标准,原告人就诊3日、石膏固定4周,其误工时间应为31日,核算为3420元。3.交通费。因无法核实原告人提交的票据与其受伤就诊的事实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人到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其主张750元,本院予以支持。4.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5.工程损失利润。原告人无法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护送费。原告人无法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577元,原告人就以上各项请求超出法律有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将5577元作为赔偿款交至本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被行政拘留十日予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该款被告人已交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杰代理审判员 徐 玫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椿红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