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建国、黄国珍、余雄、林为泗、黄金玉、宋金荣、吴文发、吴珍跃与被林天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汉勇,卢金林,吴国兰,卢汉彬,卢汉群,郑建国,黄国珍,余雄,林为泗,黄金玉,宋金荣,吴文发,吴珍跃,林天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再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汉勇,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金林,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国兰,女,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汉彬,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汉群,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卢金林、吴国兰、卢汉彬、卢汉群的委托代理人刘荔云,教师,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国,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珍,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雄,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为泗,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玉,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荣,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发,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珍跃,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天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郑建国、黄国珍、余雄、林为泗、黄金玉、宋金荣、吴文发、吴珍跃与被上诉人林天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卢汉勇、卢金林、吴国兰、卢汉彬、卢汉群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3)荔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汉勇、卢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建国等八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被告林天俊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且原审查明的事实有(1998)莆黄执字第20号、(1999)莆林执字第005号、(2000)莆执字第380-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审原告郑建国等八人与原审被告林天俊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实,故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02)莆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法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卢金林等人一直居住在本案涉及的房屋内。原判认为,原审原告郑建国、黄国珍、余雄、林为泗、黄金玉、宋金荣、吴文发、吴珍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审被告林天俊对原审判决(原莆田县人民法院(2002)莆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无异议,第三人卢汉勇、卢金林、吴国兰、卢汉彬、卢汉群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原、被告有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原审原、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原莆田县人民法院(2002)莆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即“原告郑建国、黄国珍、林为泗、余雄、黄金玉、宋金荣、吴文发、吴珍跃与被告林天俊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卢汉勇及卢金林等人上诉称: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系共有,而不是卢汉勇个人所有,且讼争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而成,买卖给本集体之外的成员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林天俊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而不是被上诉人所引用法条的《土地管理法》中的耕地、林地等的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引用房地产管理法的法条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不能成立。2、本案中出卖房屋的郑建国等八人,并未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而他们是本案的直接利益人,在已确认合同有效下,服从法院判决,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该尊重原来的判决。3、本案中郑建国取得房屋产权的来源是合法的,来源于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均有效,所以转让房产也是合法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郑建国、黄国珍、林为泗、余雄、黄金玉、宋金荣、吴文发、吴珍跃自1999年8月至2000年11月间,依据原莆田县人民法院(1998)莆黄执字第20号、(1999)莆林执字第005号、(2000)莆执字第380-1号民事裁定书以抵偿债务的方式取得原属上诉人卢汉勇所有的坐落于黄石镇水南村后坑亭下街一至四层的店铺二坎房屋所有权。2001年4月23日,被上诉人郑建国等八人与被上诉人林天俊双方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书》:被上诉人郑建国等八人自愿把一至四层房屋的店铺二坎以价值人民币1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卖给被上诉人林天俊;被上诉人郑建国等八人应提供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个人身份证明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林天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林天俊预付定金2万元,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即付价款10万元,余下款项7万元待原房屋所有权者居住人员规劝迁居后交付被上诉人林天俊使用即付清及相关的违约责任。之后,双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致诉。再审时,卢汉勇、卢金林、吴国兰、卢汉彬、卢汉群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郑建国等八人与被上诉人林天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本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归纳如下:1、被上诉人林天俊与被上诉人郑建国等八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卢汉勇等认为,房屋产权系家庭共有,且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宅基地,依法不能转让。被上诉人林天俊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房屋而不是被上诉人所引用法条的《土地管理法》中的耕地、林地等的土地使用权,所以不适用此法条;另外,尚未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屋进行转让依据《物权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郑建国等八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来源是基于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均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转让房产也是法律允许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建国等八人经人民法院依法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该取得是合法有效的,该讼争房屋的性质应属于可以合法转让的物权,故郑建国等八人可以依法将该物权转移给第三人;且原审原告郑建国等八人与原审被告林天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关于被上诉人郑建国等八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系卢汉勇、卢金林等人,被上诉人郑建国等八人作为被申请人,其诉讼地位已经发生改变,其缺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故本案依法缺席开庭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建国等八人经人民法院依法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该取得是合法有效的,该讼争房屋的性质应属于可以合法转让的物权,故郑建国等八人拥有了对该物权的处分权,可以依法将该物权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郑建国等八人与被上诉人林天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成立后,双方应按此协议全面、适当地履行。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的真正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被上诉人郑建国、黄国珍、林为泗、余雄、黄金玉、宋金荣、吴文发、吴珍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卢汉勇、卢金林、吴国兰、卢汉彬、卢汉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明梅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