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二初字第00291号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6901334-5。法定代表人:郭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奥博环��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3日,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00000元,交货地点为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厂区。合同签订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将委托加工的设备制造完毕,于2013年1月1日前将设备运送至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厂区,并于2013年7月20日前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要求判令被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013年6月20日,安徽金三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滁州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名称变更为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二、《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最终分项价单》及《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有机无机复混肥示范工程生产装置全套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各一份。证明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机无机复混肥示范工程生产装置交钥匙工程项目采购合同,价款为3100000元,交货地点在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厂区;设备安装交于张淑文承揽;证据三、图纸交接清单、设备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已全部收到其委托加工的设备及图纸;证据四、张淑文出具的《成都富晶设备调整情况》一份。证明设备已安装完毕;证据五、电子转帐凭证一组。证明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设备款2183000元,尚欠设备款762000元及质保金155000元未支付;证据六、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表二份。证明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7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举证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安徽金三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有机无机复混肥示范工程生产装置交钥匙工程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100000元;付款条件:2012年10月20日前,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货款,原葫芦岛项目预付款100000元转为本合同预付款在首期预付款中扣减,设备制造完毕起运之前买方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设备���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不计息;交货时间:本合同货物的交货时间在2012年11月20日前交清,设备安装调试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元月25日;交货地点及数量:成都青白江区甲方厂区内交货,共二套交清;合同生效及其它:(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金三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一栏加盖公章。2012年10月17日,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投资400万元设立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5日,安徽金三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生产装置的设备安装等交由张淑文承揽。2013年1月15日,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金三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合同最终分项价单》上盖章确认了合同的分项价款。2013年6月20日,经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安徽金三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日,张淑文出具了一份《成都富晶设备调整情况》:“一、复肥生产线及污泥均化车间天然气火焰功率调整设备已安装调整完毕;二、污泥均化车间烘干机尾链条工作业已完成;三、复肥生产线、冷却机、烘干机啮合情况再次调整;四、造粒机连轴器异响,重新校正异响减轻;五、烘干机引风管简易平台制作完毕;六、指导说明包膜喷涂使用;七、协助滚筛的更换筛片。以上情况均已完成,获得富晶厂方认可。”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备注:“情况属实,调整后效果如何,有待观察”。截止2013年2月,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共支付设备款2183000元,扣除155000元质量保证金,��欠762000元设备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机械设备,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该设备并支付了部分设备款,该公司系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设立者,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金,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其地位应视为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北京富晶聚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其投资设立的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的���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设备款76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762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保全费4395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7145元,由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成都富晶华鼎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6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芫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