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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奇锋与俞喜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锋,俞喜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陈奇锋。委托代理人尤卫忠,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懿磊。被告俞喜良。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原告陈奇锋诉被告俞喜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卫忠、许懿磊,被告俞喜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国强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锋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8220.865元(未包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喜良辩称:事故是事实,交警队已经对责任进行了认定,具体我不清楚,我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该如何处理就如何处理,我没有能力偿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3638.49元医药费,我公司要求被告优先返还给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俞喜良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大湖甸湖滨桥匝道由东向西行至中国移动机房旁与对向行驶的王磊所驾驶的苏N××××ד新大洲”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陈奇锋)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磊、陈奇锋不同程度受伤。陈奇锋伤后即被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内固定术,2014年8月18日,陈奇锋至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行切开取出内固定术,陈奇锋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6057.44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陈奇锋垫付了医疗费3638.49元。事故处理过程中,俞喜良已垫付陈奇锋25000元。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喜良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5日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陈奇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奇锋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陈奇锋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陈奇锋事故前在常熟市虞山镇诚易电器商行从事空调安装和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单位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由双方根据过错分担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俞喜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磊与被告俞喜良之间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俞喜良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俞喜良在50%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俞喜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6057.44元,由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4元(33天×18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20天×1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20天×50元/天),参照相关标准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0元(2500元/月×14个月)并提供了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收入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票据为凭,系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1131.44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851.44元,其中5000元在50%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32851.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1600元,在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俞喜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按70%的比例赔偿24172元,合计70772元。扣除被告俞喜良已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4577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3638.4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俞喜良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扣除第三人垫付的3638.49元并返还给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喜良赔偿原告陈奇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772元,扣除其已付的25000元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3638.49元,余款4213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俞喜良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63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驳回原告陈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陈奇锋负担111元,被告俞喜良负担1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须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