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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凡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曾凡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凯,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小马庄镇张各庄后街村。委托代理人:崔素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上诉人曾凡凯委托代理人崔素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恩伟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乐亭县东石各庄时,不慎驶入公路边沟造成冀B×××××号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公司认定冀B×××××号车辆车损为1280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修理费128050元,施救费10870元、公估费3900元,合计14282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凡凯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对冀B×××××号车辆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公估费应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有票据及凭证证实,理据充足,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曾凡凯车辆损失128050元、公估费3900元、施救费10870元,共计142820元。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对车损鉴定不认可,应重新鉴定;提交维修发票不符合规定;评估费上诉人��予负担;请求依法判决。曾凡凯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曾凡凯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车损鉴定虽系被上诉人曾凡凯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判决采纳该鉴定结论正确;税务问题本案不予涉及;鉴定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上诉人应予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