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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智与雍国鹏、李斌、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雍国鹏,李斌,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男,生于1970年9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国鹏,男,生于1972年11月1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家扁村。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李智因与被上诉人雍国鹏、李斌、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雍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斌、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2日,李斌向雍国鹏借款200000元整,期限四个月,李斌同时向雍国鹏出具了借条。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条落款处还写有“此笔借款2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如果李斌到期不能归还,将由我偿还全部借款。联系电话1531930****”。1531930****系李智的电话号码。借款到期后,雍国鹏索要借款找不到李斌及李智。在索要无果后,雍国鹏于2013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李斌、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智偿还借款200000元。庭审中,李智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属实,但“此笔借款2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如果李斌到期不能归还,将由我偿还全部借款。联系电话1531930****”的话不是其所写,但未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斌向雍国鹏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李斌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李斌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无果后雍国鹏诉至法院,要求李斌偿还借款,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斌辩称,雍国鹏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李斌于2011年7月22日借款,期限四个月,于2011年11月22日到期。雍国鹏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借款时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李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雍国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二、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智对李斌应偿还雍国鹏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斌负担2300元,由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智各负担1000元。上诉人李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李斌向雍国鹏借款200000元,其与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无异议,并称“此笔借款2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如果李斌到期不能归还,将由我偿还全部借款。联系电话1531930****”是其书写。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为一般保证,被上诉人雍国鹏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上诉人是连带保证,被上诉人雍国鹏也没有在6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雍国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斌、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李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2、雍国鹏主张要求李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斌称其在借款时,雍国鹏扣除当月16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了184000元。被上诉人雍国鹏认可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但认为只扣除了6000元。李斌未向法院提交雍国鹏借款时扣除利息16000元的相关证据,应认定雍国鹏在借款时扣除利息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李斌实际借款为194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李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在借条上担保人处李智本人进行签字没有异议,但对借条上记载“此笔借款2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如果李斌到期不能归还,将由我偿还全部借款。联系电话1531930****”由谁书写,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雍国鹏认为该处内容系李智亲笔书写。上诉人李智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时认为该段记载内容不是其书写,二审中又陈述系李智书写。经本院对李智本人进行核实,经李智辨认后,认为该处签字不是其书写,系李斌在事后书写,书写时未征得其同意。在本院对李斌核实时,李斌陈述与李智一致。李智在一审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二审亦未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认定李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是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雍国鹏主张要求李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1年7月22日李斌向雍国鹏借款,期限4个月,2011年11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雍国鹏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2年5月22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雍国鹏称其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向李智主张过。李智不予认可,其只认可2014年初,雍国鹏向其要过钱,但李智认为已过保证期间,让雍国鹏向李斌要钱。雍国鹏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智主张过权利,故李智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李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雍国鹏借款194000元。三、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斌应偿付的雍国鹏的借款19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斌负担2300元,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雍国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