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号原告郭某某,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父母包办订立婚约,1997年8月16日双方依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9月1日在武山县沿安乡政府办理了结婚证。1998年11月12日生女孩李某某,2003年2月19日生男孩李某某。由于双方结婚时原告年龄小,不懂事,后双方矛盾不断,没有感情。被告还对原告无端猜疑,对生活漠不关心。双方现在分居4年多,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女孩子由原告抚养,男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结婚、生孩子、办理结婚证的事情属实,但是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是2013年2月26日分居生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16日双方依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9月1日在武山县沿安乡政府办理了结婚证。1998年11月12日生女孩李某某,2003年2月19日生男孩李某某。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结婚证、婚姻关系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虽然偶有矛盾,并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考虑到家庭的稳定和睦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红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