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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09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婧与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婧;蒋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09969号原告张婧,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蒋婷婷,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婧与被告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岑翀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叶衍瑛、人民陪审员张智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给付12000元,并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给付38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一个月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并开始拒接原告电话,现已联系不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有蒋婷婷向张婧处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承诺期限为一个月,特立此据。借款人蒋婷婷。在借条尾部记载有被告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及工商银行卡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借条项下的50000元,其中有12000元系于2013年7月9日以现金形式给付,38000元系于当晚通过工商银行自助提款机转账给付,实际转账给付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凌晨2: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婧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二Ο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蒋婷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岑翀代理审判员叶衍瑛人民陪审员张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金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