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付小彬与赵洪���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小彬,赵洪兵,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终字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彬,男,汉族,户籍地址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歇马庙村,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金珠西路第九安居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兵,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团山宝村.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付小彬为与被上诉人赵洪兵及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管辖异议的(2014)安居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小彬上诉称,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住所地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金珠西路第九安居园1号院1区30号,本案就应由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付小彬作为借款人、赵洪兵作为出借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即合同中的出借人赵洪兵系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团山宝村人,属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的辖区,故安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付小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巍审 判 员 陶 延代理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又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