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程立夫与李兵、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夫,李兵,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程立夫,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李兵,男,1973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高峰,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绩溪县电信公司职工,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程立夫诉被告李兵、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夫、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兵、高峰于2009年9月10日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以宽限些时日为由拖延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兵高峰未作书面答辩,高峰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是我带李兵去原告家里借钱的,后来李兵跑掉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性。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高峰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兵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据一张,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高峰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李兵外出不归,原告和担保人多方寻找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兵向原告程立夫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高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是无利息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期间利息。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立夫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高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兵、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