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智勇、王俊峰诉王实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勇,王俊峰,王实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智勇。原告王俊峰。委托代理人何帆,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实中。原告张智勇、王俊峰诉被告王实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勇、王俊峰诉称:我们合伙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生意,被告因修建商品房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3年9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248781.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租赁款,经与原告协商后,其承诺将下欠的租赁款分期支付给原告,为此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了利息。该欠条载明分三次将上述租赁款向原告付清(分别是2013年12月31日前付148781元;2014年5月30日付5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阴历12月30日付了40000元,下欠208781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下欠款208781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欠条载明的应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实中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智勇、王俊峰为证明和支持其主张,举出了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9日经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208781.00元(扣除已付4万元)。被告王实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合伙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生意,被告因修建商品房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248781元。2013年9月9日被告王实中向原告张智勇、王俊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因修建商品房向张智勇、王俊峰租赁钢管、扣件等,现经结算完毕,下欠租赁款248781元,此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2013年12月31日前付148781元;第二期2014年5月30日付50000元;第三期2014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向原告付了40000元,下欠租赁款208781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同意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智勇、王俊峰与被告王实中之间的租赁钢管下欠租金关系明确,原告张智勇、王俊峰要求被告王实中支付下欠租赁款208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未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诉讼中原告同意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实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智勇、王俊峰租赁款2087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王实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