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某以岳麓区院刑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雷锋村雷某汽车站尾随被害人石某甲,当行至谢家湾路由北往南约300米时,被告人李某甲伺机从背后扼住被害人石某甲的颈部,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石某甲反抗及呼救,被告人李某甲遂又咬伤被害人石某甲的左脸,并抢走被害人石某甲手中的一部苹果5手机,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手机掉落至路边草丛中,后被告人李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甲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特征,该次外力致其面部咬伤以及全身面积为36平方厘米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苹果5手机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石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机照片、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受伤的照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高物鉴(法临)字(2014)4055号物证鉴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宇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