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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速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宫艳萍与宫丽萍、高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艳萍,宫丽萍,高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速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宫艳萍。被告宫丽萍,身份证号:×××被告高凤林(与宫丽萍系夫妻)。身份证号:×××原告宫艳萍诉被告宫丽萍、高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艳萍、被告官丽萍、高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二被告因购买小客车用于营运,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并出据借据一枚。现原告因身体多病无钱依治,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6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2013年之前我给原告打过一个条,后来我丈夫去还的钱,一份一份还的,还一份抽一份的欠条,还钱时没把原借条抽回来,有还钱时借据,并于2013年4月29日欠款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起原告宫艳萍陆续为被告宫丽萍在他人处借款,经原告催款后,被告高凤林于2013年3月起为原告分别还借款57.000.00元,有为其还款借据证实。余款56000.00元被告宫丽萍于2014年5月27日出据借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宫丽萍出具的借据一枚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宫丽萍、高凤林在原告宫艳萍处借款5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宫丽萍、高凤林给付借款5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丽萍、高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宫丽萍、高凤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