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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启英、樊晨麟、樊玲玲与陈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号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启英,樊晨麟,樊玲玲,陈青南,陈应明,冯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76-1号申请执行人杨启英。申请执行人樊晨麟。申请执行人樊玲玲。申请人樊晨麟。申请执行人陈青南。被执行人陈应明。第三人冯秀云。本院在执行杨启英、樊晨麟、樊玲玲、陈青南申请执行陈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陈应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第三人冯秀云与陈应明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陈应明对申请人杨启英、樊晨麟、樊玲玲、陈青南的该笔经济赔偿债务为陈应明与冯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权利人杨启英、樊晨麟、樊玲玲、陈青南申请追加冯秀云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冯秀云为本案被执行人。冯秀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与陈应明共同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杨启英、樊晨麟、樊玲玲、陈青南赔偿经济损失249369.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负担案件诉讼费4793.5元,执行申请费371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新和审 判 员  吴湘平审 判 员  赵思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抚湘附裁定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得,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得。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