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执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龙龙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纸)(2014)丹执字第1829号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杨城村。法定代表人孙小保,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龙龙。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龙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丹后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王龙龙应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670000元,逾期不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3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龙龙的房产、车辆的情况,未查找到有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龙龙的银行帐户,并依法冻结了王龙龙名下的银行账户,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丹后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张俊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江晨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