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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羊奶与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羊奶,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建华,李跳霞,付瑞,刘娜,王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田羊奶,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贾家坪镇下川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装备制造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法定代表人赵宏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凯,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建华,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石油装备制造公司职工。被告李跳霞,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付瑞,女,32岁,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刘娜,女,28岁,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王彪,男,50岁,汉族,甘泉县电信局职工。原告田羊奶与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杨建华、李跳霞、付瑞、刘娜、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羊奶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彦与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华、李跳霞、付瑞、刘娜、王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羊奶起诉称:原告在甘泉县城关镇南关市场开办老田水产门市,从事水产销售。2008年到2010年间,原告通过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采购员王彪联系向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职工食堂销售水产等货物共计202750元。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的13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货款13275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田羊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供货单据290份,证明2008年至2010年间,原告田羊奶共向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供货290次,货物总价值202750元的事实。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答辩称:石油装备制造公司委托被告王彪采购货物,且货款已经向被告王彪付清。石油装备制造公司与原告田羊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石油装备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与被告杨建华、李跳霞、付瑞、刘娜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杨建华、李跳霞、付瑞、刘娜系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职工,2008年至2010年间,原告向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供货时,被告杨建华等作为公司职工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其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被告杨建华、李跳霞、付瑞、刘娜、王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田羊奶对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依法应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田羊奶系个体工商户,在甘泉县城关镇南关市场从事水产销售经营。2008年到2010年间,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口头委托被告王彪为该公司职工食堂采购货物。经被告王彪联系,原告先后290次向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职工食堂通过送货上门的方式销售水产等货物价值202750元,并由该公司职工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通过被告王彪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的132750元经原告再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田羊奶通过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受托人王彪的联系,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职工食堂供货,被告杨建华、李跳霞、付瑞、刘娜作为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职工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田羊奶与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华、李跳霞、付瑞、刘娜、王彪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建华、李跳霞、付瑞、刘娜、王彪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杨建华、李跳霞、付瑞、刘娜、王彪不承担合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辩称,其已将全部货款向被告王彪付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向各被告多次主张权利,且经原告催要,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曾通过王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羊奶支付剩余货款132750元;二、驳回原告田羊奶对被告杨建华、李跳霞、付瑞、刘娜、王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羊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被告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曹江平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盼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