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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魏勇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30号罪犯魏勇,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浙嘉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7152.01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部分履行民事赔偿,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勇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培楠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