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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与胡巨明、胡云飞、戴淑荣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胡巨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67号 原告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胤宏,该所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刘信平,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巨明。 原告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胡巨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与案外人刘洁、邓艺平购房纠纷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本案一审、二审阶段的法律服务,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先不支付前期律师费,待收到执行款项后(包括被告应得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如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含400000元),被告按执行款数额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如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数额按3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被告收到执行款(即便是其中部分执行款)后5天内,被告就必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如被告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支付律师费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2013年12月2日,被告与刘洁、邓艺平达成和解,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达(2013)高新民初字296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被告可执行到人民币262000元款项。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到盐田区法院申请执行,先后分三笔共计执行回人民币262000元。2014年7月10日,盐田区法院向被告出具结案通知书。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3条规定,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人民39300元律师费,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24000元律师。到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已收到第三笔执行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师费人民币153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300元;2、被告支付欠付上述律师费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未付律师费数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公告费)。 被告胡巨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因被告胡巨明、胡云飞、戴淑荣三人与案外人刘洁、邓艺平购房纠纷,被告胡巨明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提供上述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约定:1、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支付前期律师费,待被告胜诉并追回执行款项(包括被告应得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后,如款项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含400000元),被告按执行款数额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如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数额,被告按3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被告收到执行款(即便是其中部分执行款)后五天内,必须根据收取的款项数额,按上述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如被告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律师费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被告胡巨明对上述支付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27日,原告指派的律师刘信平以被告胡巨明、胡云飞、戴淑荣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向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洁、邓艺平(案号为(2013)高新民初字第2936号),2013年12月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胡巨明、胡云飞、戴淑荣与刘洁、邓艺平达成调解协议,刘洁、邓艺平应支付胡巨明、胡云飞、戴淑荣调解款人民币262000元。后被告胡巨明、胡云飞、戴淑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被告胡巨明于2014年7月10日前收到刘洁、邓艺平应向被告胡巨明等三人支付的全部调解款,该案于2014年7月10日执行终结。案件执行终结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律师费,被告先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后又在本案起诉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原告原以胡巨明、胡云飞、戴淑荣三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胡云飞、戴淑荣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高新民初字296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调查令、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结案通知书、往来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胡巨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作为受托人完成了被告胡巨明所委托的事务,被告胡巨明因此获得了其与案外人刘洁、邓艺平诉讼的案件执行款人民币262000元,被告胡巨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上述执行款数额的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为人民币39300(262000×15%)元。因被告胡巨明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1000元,还应向其支付人民币8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余款人民币8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律师费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胡巨明应在收到执行款后五日内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胡巨明已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前述案件的全部执行款,因此,其要求被告胡巨明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律师费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300元; 二、被告胡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欠付律师费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胡巨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胡巨明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已预缴,被告胡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冯    建 人民陪审员 古  东  君 二○一五年 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鸿进(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