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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余芳梅与黄吉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芳梅,黄吉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余芳梅。被告黄吉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黄河路451号。负责人不详。原告余芳梅诉被告黄吉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芳梅、被告黄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芳梅诉称:2013年11月17日16时许,黄吉付驾驶苏10491**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张周公路张郭镇三马转盘路口时,与同方向余芳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余芳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10847元。被告黄吉付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方已经缴纳1万元在交警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6时许,黄吉付驾驶苏10491**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南行驶至兴化市张周公路张郭镇三马转盘路口时,与余芳梅同方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余芳梅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吉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余芳梅无责任。苏10491**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芳梅收到垫付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963.58元,提供东台北海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2.误工费69.4元/天×98天=6801元。提供东台北海骨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其休息时间。3.护理费69.4元/天×30天=2082元。4.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5.财产损失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23.58元有正式票据相印证,予以认定。原告右肩胛骨喙突远端骨折,肩胛盂骨折,其主张的误工期98天、护理期30天均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误工标准69.4元/天、护理标准69.4元/天亦在法律规定之内,故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为6801元、208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财物损坏是事实,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1506.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吉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芳梅不负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苏10491**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原告的损失11506.58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额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黄吉付垫付款4000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黄吉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芳梅各项损失计11506.58元。其中给付原告余芳梅7506.58元,给付被告黄吉付4000元。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芳梅承担2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98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余芳梅垫付,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余芳梅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长桂审 判 员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束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