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策,无业。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策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20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0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孙策经“胖子”介绍,在温州市鹿城区顺生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300的价格向夏某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策的供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犯罪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查获的毒品、毒资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等。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策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策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策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已考虑到涉案毒品已查获、孙策能坦白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并无不当,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孙策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