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梅生发与许书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生发,许书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156号原告梅生发。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书荣。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梅生发与被告许书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生发的委托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生发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许书荣从巫国平处借款1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许书荣、梅生发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许书荣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代被告许书荣归还了借款1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许书荣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许书荣从巫国平处借款1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许书荣作为借款人、梅生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许书荣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代被告许书荣向巫国平归还了借款15000元。被告许书荣未能向原告归还款项,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借条原件、巫国平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许书荣向巫国平借款的保证人,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款项150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许书荣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生发垫付的款项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许书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