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55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数次购买苯板,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苯板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言定于2014年7月底全部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苯板款11243元,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三支,证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欠东方保温材料厂苯板款3787元;2010年7月8日被告欠东方公司保温款4056元;2010年9月12日被告欠东方公司苯板款3400元,以上共计11243元。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欠据中虽未载明原告是债权人,但原告持有以上原始债权凭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经营保温材料。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被告郝某某在原告处赊购保温材料,合计人民币1124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告将保温材料出卖并交付给被告后即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交付标的物书写欠条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达成合意,买卖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郝某某因赊购保温材料而欠款并出具了欠据,应当按照欠据载明金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陈某某持有该原始欠据追索,被告郝某某放弃质证权利,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抗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1243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该欠款1.5%的月利率,因双方无此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124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