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民与被告郑洪艳、李丽冬、李正、沈阳农业高新区勤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民,郑洪艳,李丽冬,李正,沈阳农业高新区勤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志民。委托代理人朱广民,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艳。委托代理人袁艳,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冬。被告李正。被告沈阳农业高新区勤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李志民与被告郑洪艳、被告李丽冬、被告李正、被告沈阳农业高新区勤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简称勤俭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晓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民、被告郑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艳、被告李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冬、被告勤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某因工死亡的工亡补助金1228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洪艳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给付1228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争议的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照继承法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第二,工亡补助金应视为李某某与郑洪艳的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其中工亡补助金245650元为郑洪艳个人所有,不应予以平均分割。第三,剩余工亡补助金245650元,因法律对其分配原则没有明文规定,应结合李某某近亲属与李某某生活紧密度及经济依赖度等因素进行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本案中李某某生前与郑洪艳李正同属一个家庭其工资收入主要用于该家庭的生活支出,其中郑洪艳没有生活来源,全部依靠李某某生前提供生活来源。李正又是大学在读对其父经济依赖程度更大,女儿李丽冬也没有工作,且李某某生前与郑洪艳还有200000元债务没有还清,分配财产时应重点考虑。原告李志民虽为李某某父亲,但并不与其在同一家庭中生活,现与其女儿李敏一起生活,且除李某某外还有几个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其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30元,因而在生活上、经济上对李某某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分配该财产时可适当少分。被告李正辩称,同被告郑洪艳答辩意见。被告李丽冬、被告勤俭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死者系李某某的父亲,被告郑洪艳与死者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长女李丽冬、长子李正。死者李某某为被告勤俭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25日李某某因工死��。2014年10月17日,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勤俭公司一次性给付李志民、郑洪艳、李丽冬、李正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4356.52元;2013年12月每月支付李志民抚恤金130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2013年12月每月支付李正抚恤金390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的母亲已于2013年11月25日前死亡,原告李志民育有长子李某某、次子李宝华、长女李敏。原告李志民身份证登记年龄77周岁,其自认有承包土地4.9亩。被告郑洪艳自认死者李某某生前以其家庭承包户承包土地近20亩。被告李丽冬已结婚,被告李正现就读于辽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2013年9月1日入学,学制两年。原告李志民和被告郑洪艳因对工亡补助金分配数额存有异议,故被告勤俭公司至今未予发放491300元的工亡补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勤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志民、被告郑洪艳、被告李丽冬、被告李正分别系李某某的父亲、妻子和子女,符合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身份,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李志民、被告郑洪艳、被告李丽冬、被告李正享有对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分割权,结合原告李志民、被告郑洪艳、被告李丽冬、被告李正与死者李某某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劳动能力和年龄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民应分得工亡补助金122825元为宜。被告勤俭公司作为工亡补助金的给付义务单位,应给付原告李志民工亡补助金122825元。���告郑洪艳抗辩工亡补助金245650元应为死者李某某与被告郑洪艳的夫妻婚内共同财产,该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洪艳出具借款协议书、收条予以证明其负担债务20万元,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农业高新区勤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民工亡补助金1228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李志民承担687.5元,被告郑洪艳承担687.5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