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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宝安区松岗街道金色果园休闲会所消费,当日10时24分许,王某到会所前台拿打火机时顺手拿走一串车钥匙,后来到会所的停车场内,将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车牌粤B×××××)偷走。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民警在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商业城门口抓获王某。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应向宝安区松岗街道金色果园休闲会所退赔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张里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