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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靳天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靳天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19号罪犯靳天义,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甬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靳天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二年四月十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靳天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257787元未曾履行,该犯目前帐户余额2901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靳天义相应考核期消费情况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靳天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暴力致人死亡,手段残忍,且有一定财产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应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靳天义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