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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祝运年与闫和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运年,闫和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06号原告祝运年,男,汉族,1949年4月27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闫和平,男,汉族,成年,住武陟县。原告祝运年与被告闫和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受雇于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为其工作,也就说通常所说的农民工。给被告工作期间约定俗成方式是工作一段时间后就清付一部分工资,2013年3月初,原告提前告知被告工作到月底就不再为其工作,望其届时把工资清算完,工作至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辞工时,被告以手头紧为由,打了工资欠条,承诺过段时间向原告予以清算。从2013年底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向其讨要拖欠工资,被告大都以过段时间就给清算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和平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闫和平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闫和平给原告祝运年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祝运年2012年至2013年3月25号工资款贰仟玖佰元正。”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祝运年与被告闫和平基于雇佣关系而形成劳务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被告闫和平是接受劳务者,原告祝运年是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闫和平本应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祝运年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仍欠2900元工资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祝运年要求被告闫和平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运年工资欠款2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和平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还25元,余款25元,由被告闫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06号(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