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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相约百分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相约百分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卓妈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09号原告深圳市相约百分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何坚锋。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卓妈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县。原告深圳市相约百分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迪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海棠、谭克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3073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卓木军为原告员工,于2014年6月18日在厂区宿舍死亡,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猝死,受伤部位是/。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人口信息、工作证、户口本、身份证;3、考勤日报表;4、劳动合同;5、急救中心出车单;6、法医学死亡证明书;7、出具死亡证明调查表;8、打卡证明;9、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工作证、考勤表;10、视频截图;11、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2、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3、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考勤表、劳动合同;14、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3073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5、送达回执及邮寄单。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卓木军入职原告任保安队长,其工作职责是:统管生产区和生活区保安工作(生产区与生活区连为一体)、在门口保安岗亭值班、巡逻巡查、处理突发事件等。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办理工伤保险,包吃包住,住在厂区宿舍。2014年6月18日,卓木军系当白班,正常上班时间是从7时30分到晚间19时30分。当天早上7时30分卓木军打卡上班,然后巡逻厂区、宿舍区,当日19时50分,同事发现其在宿舍卫生间死亡,经公安调查,卓木军系猝死。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卓木军在2014年6月18日当天正常打卡上班,其工作时间是从7时30分到晚间19时30分,其死亡被发现是在19时50分,××死亡的;原告的规章制度对保安队长的工作职责有明确规定,主管整个保安队伍工作、巡逻巡查、值班,其工作岗位并未固定不变,比一般的保安更具有灵活性、机动性,再者,原告的生产区和生活区连为一体,无论是保安队长还是保安均应对整个生产区和生活区的保安工作负责,保安队长和保安均是包吃包住,住在厂区,所以,只要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内,整个生产区和生活区均是卓木军工作职责范围,卓木军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均属于其工作岗位,生活区是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在本案中,工作时间是关键,对于工作岗位不宜作出过于狭窄的认定,否则,明显不公、明显不符合常理、明显不符合事实,因此,××死亡,卓木军的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因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3073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府复决【2014】1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3073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劳动合同;4、保安员管理制度;5、急救出车单;6、死亡证明;7、照片。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卓木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而死亡。用人单位、职工亲属向被告申报工伤时,主张卓木军系在宿舍洗手间被人发现死亡的。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展开调查,相关调查笔录确认卓木军日常的工作岗位在保安亭,并负责工厂大门的出入登记,无需巡逻;事发时,卓木军的手机放在床头,其在卫生间面部朝下地躺着(已经死亡),马桶中的大便尚未冲洗,裤子尚未穿好,房间灯点亮且空调打开着。另外结合工厂的有关监控视频、同事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卓木军系在打卡上班后外出吃早餐,而后返回宿舍休息期间,××而死亡的。因此,被告认定卓木军在宿舍休息期间××。3、卓木军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二、原告主张卓木军的工作安检范围包括园区和宿舍区等所有范围,××死亡,应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经被告调查取证,证实了卓木军的日常工作范围仅限于保安岗亭,生产车间都不用巡视(见有关同事的调查笔录),因此主张其在宿舍巡查时发病并不符合其日常工作内容。2、调查笔录等客观证据都证实,卓木军系回到宿舍休息(反锁房间门、放下手机、打开空调)期间发病死亡;上述一系列表征,显然不符合在宿舍巡查的情形。3、有关调查结论,足以证实卓木军系在打卡上班后私自返回宿舍休息,并且在一天的值班期间,其并未离开宿舍,属擅自离岗。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卓木军系其公司的员工,任职保安队长职位;该员工于2014年6月18日19时50分被发现在宿舍卫生间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作证、死亡证明书、打卡证明、证人证言相关材料。其中工作证明载明卓木军职位为保安队长;法医学死亡证明记载卓木军死亡原因为“符合猝死”;考勤表记载卓木军2014年6月18日早上打卡时间为7时30分;方真出具书面证言称,2014年6月18日早上约7时30分其从宿舍下楼,卓木军随后下楼约10分钟后骑车外出,在8时左右返回宿舍楼,至当晚19时50分左右起返回寝室,拨打卓木军电话,手机在卫生间响,其敲门呼叫未应,随后通知厂长到场,破门发现卓木军趴在地上,似乎没有呼吸,后经120证实已死亡。何坚锋(厂长)出具书面证言称,2014年6月18日19时50分左右在九九同心工业园区宿舍楼,其发现房门反锁,半小时后破门而入,发现卓木军在室内停止呼吸。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均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原告员工方真、何坚锋、许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方真系原告公司保安员,其在调查笔录中称:事发当日7时30分左右其与卓木军从宿舍下来打卡上班,约8时许,卓木军吃完早餐回来后对其说要去宿舍巡逻一下,然后就回宿舍,直至中午都没有下楼替其换班;当日19时50分左右回到宿舍发现门被反锁,拨打卓木军电话无人接听,其通知厂长破门而入,发现卓木军在宿舍卫生间死亡,当时宿舍灯及空调都开着。何坚锋系公司厂长,其在调查笔录中称:卓木军为公司保安队长,上班时间系7时30分至19时30分,晚上有时候会巡逻,2014年6月18日当日需要上班。许兵系原告公司保安员,其在调查笔录中称:2014年6月18日当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卓木军与方真一起来交接班,晚上19时30分只有方真一人上班,其后其听说卓木军在宿舍死亡。2014年8月18日,被告于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3073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卓木军系原告员工,××死亡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第三人卓妈亲系卓木军之父。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被告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卓木军在2014年6月18日早上7时30分打卡上班,期间返回宿舍,当日19时50分左右被发现在宿舍卫生间死亡,其死亡情形系猝死。被告称卓木军日常工作无需巡逻,且根据证人证言陈述的卓木军死亡时的细节(宿舍灯及空调开着),××;但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事发当日卓木军表示返回宿舍巡逻,其作为工厂保安队长,巡逻宿舍并未超出其工作场所及工作职责的合理范围;且卓木军被发现在卫生间死亡,并不能排除其生前在宿舍巡逻期间因生理需要上厕所时××而死亡。因此,被告仅凭宿舍灯及空调开着等细节推定卓木军系返回宿舍休息,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3073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卓木军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3073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卓木军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