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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章家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家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家美,无业。200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家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家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家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章家美系自动投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家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被告人章家美在合肥论坛缘分天空交友网站与被害人王某相识。章家美向王某自称章逸,为获取王某的信任,章家美还谎称在金融系统工作,且在合肥有两套住房,一辆奔驰轿车,后两人开始交往。交往期间,章家美向王某称自己妹妹因病在北京住院做手术,需要巨额手术费,向王某借款,王某遂于2014年6月14日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金鹰负一楼给付章家美现金3600元。拿到钱后,章家美并未将该款用作其妹妹的手术费,而是自己花销。2014年6月16日、19日,章家美又先后以老家来客人需要招待及车子要加油等为由,以借为名,分两次向王某索要现金2000元,后将上述钱款花销。王某发觉被骗后向章家美追要欠款,章家美一再推拖。2014年7月15日,在王某的一再追要下,章家美向王某承诺还款,但始终未能还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章家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章家美200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家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自书材料、欠条、现场检测报告书、接警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章家美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家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章家美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家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家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尚未追回的赃款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