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黄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出现矛盾争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自双方结婚后第八天,因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就外出上班一直未回家。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婚后不满一个月时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因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努力方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张夕成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