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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勇与王燕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勇,王燕,杨若轩,杨若楠,杨瑞杰,柴孝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万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若轩,男,汉族。法定代表人:王燕,系杨若轩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若楠,女,汉族。法定代表人:王燕,系杨若楠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孝莲,女,汉族。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恩,系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勇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利、杜万胜,被上诉人王燕、杨若轩、杨若楠、杨瑞杰、柴孝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杨钵系原告王燕丈夫,原告杨若轩、杨若楠的父亲,原告杨瑞杰、柴孝莲夫妻二人之子。杨钵驾驶的肇事车辆陕E825**/陕EB96**挂号车系被告杜勇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杨钵经马兵介绍给被告杜勇拉运煤炭,运输车辆为杜勇提供,双方商定拉运一趟由杜勇给其支付费用500元。2014年2月18日11时,杨钵驾驶陕E825**/陕EB96**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77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后仰翻,致杨钵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勇已给付五原告50000元现金。另查明,死者杨钵及其妻子王燕自2009年起居住地为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塬街道北环路社区居委会。其父母杨瑞杰、柴孝莲居住地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上马泉村民委员会,育有三个子女。王燕及其子女杨若轩、杨若楠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还是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做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其主要特征就是承揽人为定作人独立完成一定工作。而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同样要按照雇主的要求而为一定的工作,要向雇主提供一定的劳务。双方的相似之处都是按照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二者有以下区别:第一,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标的物只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在本案中,杨钵并不存在向被告杜勇交付某种��作成果,只是单纯提供劳务。第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同:承揽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定作人并非直接指挥承揽人为或不为某些行为;而雇佣合同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要听从雇佣人的指挥。本案中,杨钵受杜勇指派前去拉运煤炭,拉运的数量、地点、路线均由杜勇指定。第三,两种合同中,因工作过程中发生损害的责任负担者不同。承揽合同中,对于承揽人工作期间因工作受损害,定作人不负责任,这是一般的原则;雇佣合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第四,取得报酬的要求不同。承揽合同依约完成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才可请求支付报酬;雇佣合同中只要受雇人依指示提供了劳务即可获得报酬。综上,由被告杜勇指示杨钵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前往拉运煤炭,一次给其报酬500元,故杨钵与被告之间应属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而并非承揽关系。原审法院确认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2288元、原告杨若轩生活费104190元、杨若楠的生活费90298元、原告杨瑞杰生活费29721.67元、柴孝莲的生活费33218.33元、交通费2408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642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钵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遵守交通规则而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到本案中杨钵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本院酌情确定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杜勇对五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25%的补偿责任,为160511元(642044元×25%)。遂判决如下:被告杜勇补偿原告王燕、杨若轩、杨若楠、杨瑞杰、柴孝莲各项损失642044元的25%即160511元;上述应付款项160511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杜勇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110511元。宣判后,上诉人杜勇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钵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与杨钵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燕、杨若轩、杨若楠、杨瑞杰、柴孝莲共同答辩称:杨钵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而死亡,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死者杨钵的雇主,杨钵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于死者杨钵的损害后果应根据雇员与雇主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杨钵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明驾驶,且超速行驶;杨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证据可以反映出杨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于造成杨钵死亡的损害后果杨钵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杜勇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加强管理,在雇员上岗前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促使雇员按照操作规范提供劳务,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现雇员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并超速行驶,与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上诉人也应对杨钵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在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与杨钵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上诉人对杨钵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杜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钞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