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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马先英、马桂玲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英,马桂玲,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贾行初字第26号原告马先英。原告马桂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新华路。法定代表人XX,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成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先英、马桂玲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老矿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先英、马桂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老矿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蔡成立、程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先英诉称,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贾汪区新庄街新庄巷10号房屋强行拆除,室内财产也被侵占。被告的此行为,贾汪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贾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定违法,即“被告拆除徐州市贾汪区新庄巷1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却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在同类地区双倍赔偿原告房产262㎡(131㎡×2);2、被告赔偿原告室内贵重物品:玉镯一只、玉佩一对(一兔、一龙)及家什丢失损失费、地上附着物赔偿费、房屋装修费、误工费、房屋占用费、精神损失等各种费用折合人民币57.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30万元,土地损失100万元;2、赔偿室内贵重物品翡翠玉镯一只,玉佩两个;3、赔偿室内装修损失15万元,室内家具损失5万元,地上附着物损失1.5万元,误工费18万元,房屋占用费9.34万元,维权损失费4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57.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老矿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过高。涉案房屋面积仅为71.6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31平方米,按照当时的评估价格仅为89874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格6583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大大超过了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涉案房屋在1993年公证时内容上,只是分割了三间堂屋,其余的配房没有分割。其余房屋的继承人由马先洲、马桂平共同继承。而被告委托评估的房屋包括整个院落,而不仅仅是三间堂屋。因此该涉案房屋的赔偿请求应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三、原告的诉讼违反法律程序,原告应当先向政府申请赔偿,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徐州市贾汪区新庄街新庄巷10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朝喜(系原告之父),该房屋登记房屋间数为4间,北三西一,建筑面积为71.6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31平方米。马朝喜、王德华为夫妻,1993年1月16日,马朝喜、王德华与马桂玲、马先英、马桂平、马先力签订赠予协议,协议约定:赠与人马朝喜、王德华夫妻是新胜街81#二房屋和新庄街新庄巷10号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现自愿无偿把新胜街81#房屋中的东首一间赠给马先力,西首一间赠给马桂平,新庄街新庄巷10号房屋中的东首一间赠给马先英,其余西首二间赠给马桂玲。该协议于1993年2月2日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后马朝喜、王德华去世。2009年4月18日,原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夏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夏桥办事处)取得夏桥棚改二期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徐州市贾汪区新庄街新庄巷10号房屋在该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夏桥办事处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2009年4月30日,夏桥办事处将该房屋拆除。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2010年1月25日,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局以申请人的房屋已由申请人之弟马先力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裁定终止案件审理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18日,本院以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局作出的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予以撤销。2013年3月11日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贾住建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3年8月20日本院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贾住建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2013年8月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贾汪区新庄巷10号房屋行为违法。案件审理期间,夏桥办事处因行政区划调整被撤销,其职权由老矿办事处行使。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贾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拆除徐州市贾汪区新庄街新庄巷1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徐证(1993)民内字第219号公证书、赠与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2013)贾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贾建裁(2010)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0)贾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贾住建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书、(2013)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拆除徐州市贾汪区新庄街新庄巷10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原告提起行政赔偿,应先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由被告先行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本案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未经被告先行处理,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先英、马桂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云汉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韦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