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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戚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图腾工业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常州华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图腾工业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常州华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常州市图腾工业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公园壹号花园70号。法定代表人叶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朗,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州华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芳渚村92号。法定代表人王蓉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图腾工业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与被告常州华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宏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董到庭参加了2014年11月24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朗到庭参加了2015年1月1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腾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租赁厂房。原告于同日下午介绍余宝兴与被告见面并实地察看,事后原告多次与双方沟通,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直至2014年9月28日,余宝兴已租赁了上述厂房。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厂履行双方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佣金8333元及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看楼确认书、委托协议书、工商注册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华融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被告仍然在使用186号厂房,该厂房并没有出租,俞宝兴与第三方形成租赁关系与本案中的原、被告均无关系,原告的居间合同并未实现,无权主张佣金及相关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俞宝兴签订看楼确认书1份,约定俞宝兴委托原告居间承租房屋事宜,当日原告带领俞宝兴查看相关需要租赁的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1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出租位于本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后南岸186号厂房约2000平方米,双方约定,经原告介绍的客户成功承租所介绍的物业,则被告需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5天的租金作为佣金;如被告私下与原告所介绍的客户签订合约,被告仍需支付上述佣金,同时还应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看房后,俞宝兴未与被告订立相关租赁合同。另查明,俞宝兴于2014年8月21日与常州市华信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合同1份,由该公司向俞宝兴出租后南岸186号房屋,面积为2000平方米。还查明,被告至今仍在后南岸186号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以及原告与俞宝兴所签订的看楼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后,俞宝兴并未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而是与他人达成租赁协议,故被告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且因被告未能与、俞宝兴达成租赁协议,故原告不能根据委托协议书向被告收取佣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图腾工业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州华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佣金83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