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系父子关系)因同村村民李某丙揭发李某乙犯罪而积怨多年。2014年4月28日20时许,在青州市海岱北路造纸厂路口南侧路东,与李某丙一块的李某打电话通知李某乙、李某丁接其回家。被告人李某乙开车载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丁到达现场,发现李某丙在现场,二被告人遂因以前积怨用拳脚将李某丙头部打伤,致其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李李某戊、李某丁、庄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