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森柏与陈晓升追索劳动��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森柏,陈晓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徐森柏,农民。被告:陈晓升。原告徐森柏与被告陈晓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森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森柏起诉称:被告陈晓升因承建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嘉宝铝业公司污水工程项目需要,叫原告到该项目施工粉刷水池。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就粉刷水池民工工资与被告进行了结算,除已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民工工资35000元。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就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屡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民工工资35000元。原告徐森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晓升将东港八路嘉宝铝业公司污水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被告陈晓升共欠原告人工工资3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晓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陈晓升因承建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嘉宝铝业公司污水工程项目需要,叫原告到该项目承建及粉刷水池。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就粉刷水池民工工资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除已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民工工资3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后原告就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森柏为被告陈晓升从事水池承建及粉刷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徐森柏拖欠的人工工资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晓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