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生德与被告张明、张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生德,张明,张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孙生德,男,193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晓妍(系原告孙生德之女),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丽(系被告张明的妹妹),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丛铭,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生德为与被告张明、张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生德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妍、郝占军,被告张明、张丽的委托代理人袁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生德诉称:2003年5月,原告在二被告的父亲张文良(2007年1月13日去世)院内建一无照房屋,建筑面积为45.44平方米。原告向张文良交付3000元钱,被告张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6月,张文良的房屋被依法征收拆迁。因张文良已于2007年去世,就由二被告与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未告知征收办征收范围内包含原告所建的45.44平方米无照房。征收办得知真相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现该协议已被法院撤销。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张文良院内的45.44平方米无照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并依法确认原告有权获得该45.44平方米无照房的征收补偿。被告张明、张丽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系无照房,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拆除;2.该无照房现已客观不存在,法庭不应对不存在的财产进行所有权确认;3.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化的,自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故该无照房的所有权已经归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无照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4.由于该房屋系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当取得征收补偿。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为:本案诉争的45.44平方米无照房的所有权是否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是否有权获得该无照房屋的征收补偿。原告孙生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张。欲证明:原告在二被告的父亲院内盖房,当时约定要原告给付被告父亲3000元,所盖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收条载明:“03.5月,在张明院内盖房,占地交款叁仟元,房权归我所有。(孙生德)收款人张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二被告称,该收条并非张明所写,且张明出具收条的行为也没有张文良的授权。该收条如果是在2003年出具的,应当写明系在张文良院内盖房,而不应写在张明院内盖房。如果是在张文良去世之后出具的,那么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张明也无权出具该收条,该收条对张丽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该收条内容系原告书写,由张明签字确认。二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其不申请对张明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视为其对收条内容的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中所称的房屋并非本案诉争房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征收摸底调查表1份。欲证明:经征收办测量,原告所盖的房屋面积为45.44平方米。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可本案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实为45.44平方米,但是该证据载明的被征收人系原告,而二被告与征收办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被征收人系二被告的父亲张文良,同一个房屋不可能存在两个被征收人,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所建。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本案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三、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原告在二被告的父亲院内盖房的事实,并且认为原告有权获得该房屋的征收补偿。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能否获得征收补偿不是该案审查范围,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被告张明、张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5月,原告孙生德出资在二被告父亲张文良(张文良已于2007年1月13日去世)院内建一无照房屋,建筑面积为45.44平方米。原告给付张文良3000元,原告书写了1张收条并由被告张明签字确认。该收条注明:“03.5月在张明院内盖房、占地交款叁仟元,房权归我所有。(孙生德)收款人张明”。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2年6月,由于张文良的房屋位于绥芬河市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拟对其依法征收。被告张明、张丽未向绥芬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说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孙生德出资兴建,而是向征收办承诺张文良房屋及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有照房及无照房均与他人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据此,征收办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包括原告兴建的45.44平方米无照房。2013年6月,征收办得知二被告隐瞒无照房与孙生德之间存在纠纷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8月28日,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协议被依法撤销。另查明,由于本案争议无照房位于绥芬河市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其周边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由于存在争议,尚未拆除,但门、窗已被周围居民拆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生德个人出资在张文良院内建造房屋并向张文良支付3000元占地款,被告张明为原告出具收条并约定房屋归孙生德所有,张文良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张文良已经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该房屋应属于原告孙生德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原告孙生德并未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孙生德目前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虽未取得该房屋在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但不妨碍其对该房屋享有民法范畴内的财产权。被告辩称该无照房系违章建筑,不应获得任何补偿。无照房屋并不完全等同于违章建筑,无照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区分不同情形决定给予补偿或不给予补偿。可见,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无照房屋的处理,并不是一概不给予补偿。故本案争议房屋虽然为无照房,但也有可能会依据相关政策获得一定的补偿。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与原告孙生德就该无照房征收补偿的分配有过特殊约定,按照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原告孙生德有权依据相关政策获得该无照房的征收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生德有权依据相关政策获得位于张文良院内建筑面积为45.44平方米无照房的征收补偿;二、驳回原告孙生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明、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宝审 判 员 姜广峰代理审判员 黄义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琦 来源:百度“”